索 引 號 | k12498411/2004-00204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04-07-05 |
標 題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發〔2004〕139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現將《連云港市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 ||
時 效 | 根據《連云港市人民政府關于宣布廢止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決定》(連政發〔2018〕11號),此文件已宣布失效。 | 文件下載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有關部門:
現將《連云港市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連云港市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水域、灘涂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科學合理利用,完善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制度,保障養殖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水產養殖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充分合理利用適于養殖的水域、灘涂,發展養殖業。
國家實行水域、灘涂養殖許可制度,從事水域、灘涂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以下簡稱《養殖證》)。
符合水域、灘涂養殖規劃,在國有水域、灘涂養殖的,申領《國有水域灘涂養殖證》;在集體所有水域、灘涂養殖的,申領《集體所有水域灘涂養殖證》。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海洋與漁業工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體負責養殖證申請的受理、審查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海洋與漁業工作,受本級人民政府委托具體負責養殖證申請的受理、審查工作。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水域、灘涂的勘查,依法核實水域、灘涂承包經營權等工作。
第五條 核發《養殖證》,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的原則,以水域、灘涂綜合利用規劃為依據,與水利、防洪、港口、航道等專業規劃相協調。不得在航道、錨地、港口及產卵場、重要苗種場、傳統捕撈作業漁場、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生活用水保護區、水利工程管理范圍等重要水域、灘涂核發《養殖證》。
第六條 核發《養殖證》,應當優先安排當地專業漁業生產者,尤其是轉產轉業的海洋捕撈漁民。
第七條 水域、灘涂界線或使用權有爭議的,在爭議未解決前,暫不核發《養殖證》。
第八條 《養殖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書面申請,填寫申請表,并提交有關水域灘涂的使用權限證明材料及地界四至圖。
(二)審查。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查申請材料,會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現場踏勘,確認標界,核查水域、灘涂承包經營等有關情況,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查完畢。對于不符合發證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批準發證。經審查符合發證條件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必要時可延長10日批準),自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由本級人民政府委托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申請人頒發送達《養殖證》。
(四)登記造冊。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已頒發的《養殖證》以及審查上報資料登記造冊,對已發證的水域、灘涂作圖標志,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養殖證》有效期由發證機關依照規定,按照水域、灘涂養殖區域規劃、生態環境、養殖方式等綜合因素,確定養殖年限。
《養殖證》有效期不得超過水域、灘涂承包合同或其他使用權證明的有效期。
第十條 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人有依法保護和合理使用水域、灘涂的義務,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的水域、灘涂用途。
第十一條 在《養殖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養殖證》登記事項的,持證人應當提前30日向原發證人民政府的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在《養殖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使用原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持證人應當于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原發證人民政府的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續期。屬于海域使用權的,需要繼續使用海域的,應當于有限期界滿前60日內向原批準機關申請續期。
第十三條 水域、灘涂養殖的使用權期限界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未獲批準的,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終止。
第十四條 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終止后,原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人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水域、灘涂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水域、灘涂項目的設施和建筑物。
第十五條 因水域、灘涂養殖規劃調整、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公益性事業需要,原發證機關可以依法收回未到期的所涉水域、灘涂的養殖使用權,有關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檔案管理制度,對有關文件、界至圖及資料進行編號登記,填寫檔案卡,歸檔保存。
第十七條 《養殖證》持證人可以按規定享受國家有關水產養殖業發展的投資、技術服務、病害防治、培訓教育等優惠扶持政策,其從事養殖生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養殖者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管理和保護水域、灘涂生態環境等各項規定,嚴格水產苗種引進、檢疫、安全評價制度,科學確立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不得造成水域、灘涂環境污染,做好養殖水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安全生產、質監、環保、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因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核發《養殖證》的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海洋與漁業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