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16-00443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16-08-31 |
標 題 |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市社會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辦發〔2016〕113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為加快誠信社會建設,懲戒失信行為,根據《江蘇省社會法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蘇政辦發〔2013〕99號)、《江蘇省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蘇政辦發〔2013〕100號)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
時 效 | 根據《市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決定》(連政發〔2022〕151號),本文件已廢止。 | 文件下載 |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市社會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社會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8月29日
連云港市社會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誠信社會建設,懲戒失信行為,根據《江蘇省社會法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蘇政辦發〔2013〕99號)、《江蘇省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蘇政辦發〔2013〕100號)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法人和自然人失信行為從低到高劃分為3個等級,分別是:一般失信行為、較重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
第二章 社會法人失信行為認定和懲戒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一般失信行為:
(一)被處以較輕行政處罰或被處以警告的;
(二)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因執行能力不足而無法履行法定義務的;
(三)經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6個月以內(含6個月,下同)的。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較重失信行為:
(一)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或被責令停產停業、暫扣許可證、營業執照的;
(二)被法院判決承擔部分或次要民事責任但拒不執行的;
(三)經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6個月以上(不含6個月,下同)12個月以下(含12個月,下同)的;
(四)1年內發生2次以上同類一般失信行為或1年內發生一般失信行為3次以上的。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嚴重失信行為:
(一)被處以嚴重行政處罰或被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的;
(二)被法院判決承擔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責任但拒不執行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因生產、經營或服務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無故拖欠員工工資或社會保險費等6個月以上,經相關部門責令整改但逾期不改正的;
(五)經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12個月以上的;
(六)1年內發生2次以上同類較重失信行為或1年內發生較重失信行為3次以上的。
第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對社會法人失信行為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對于一般失信行為,認定單位負責督促一般失信行為人整改,也可給予信用提醒和誠信約談。對經督促后仍不履行的可視情節上升為較重失信行為。
第八條 對較重失信行為,可采取以下懲戒方式:
(一)暫停或減少政府優惠政策和資金扶持;
(二)在一定范圍內公示;
(三)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在建設項目招標、貨物招標、公共工程項目招標、藥品采購招標、公共資源分配項目等管理工作中設置信用分,對有較重失信行為的予以信用分減半。
第九條 對嚴重失信行為,可采取以下懲戒方式:
(一)向社會公開失信信息,撤銷相關榮譽稱號,撤銷或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禁止參與評優評先;
(二)不作為政府購買服務對象,不給予政府優惠政策或財政補貼,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三)限制上市融資、發行企業債券等;
(四)嚴格限制新增項目審批、核準以及用地審批、礦業權審批等;
(五)不予批準開展信用擔保等金融類業務;
(六)限制或者取消其參與政府主導的建設項目、設備、公共工程、公共資源分配項目等招標投標活動,以及建設用地使用權、礦業權招拍掛出讓活動的資格。
第三章 自然人失信行為認定及懲戒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一般失信行為:
(一)被處以較輕行政處罰或被處以警告的;
(二)經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2個月以內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較重失信行為:
(一)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的;
(二)被法院認定為具有主觀故意并被判決承擔全部或主要民事責任的,被法院判處管制或拘役的;
(三)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但延誤執行或部分執行的;
(四)經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2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
(五)1年內發生2次以上同類一般失信行為或1年內發生一般失信行為3次以上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嚴重失信行為:
(一)被處以嚴重行政處罰的;
(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三)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四)經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6個月以上的;
(五)嚴重偷稅抗稅或騙取社會福利、社會保險待遇的;
(六)1年內發生2次以上同類較重失信行為或1年內發生較重失信行為3次以上的。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對自然人失信行為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對一般失信行為,認定單位負責督促一般失信行為人整改,也可給予信用提醒和誠信約談;對經督促后仍不履行的可視情節上升為較重失信行為。
第十五條對較重失信行為可采取以下懲戒方式:
(一)暫停或減少對自然人的相關社會福利、補貼和政府優惠政策支持;
(二)在一定范圍內公示或書面告知。
第十六條 對嚴重失信行為可采取以下懲戒方式:
(一)向社會公開失信信息,撤銷相關榮譽稱號,禁止參與評優評先;
(二)暫停或取消與失信行為相關職業資格,緩評職稱;
(三)取消相關社會福利、補貼和政府資金扶持;限制參加政府主導的各項招投標,限制貸款。
第四章 教育與修復
第十七條 社會法人、自然人享有知情權,可按規定查詢其信用記錄,并可按規定申請查詢相關利害關系人信用記錄。
第十八條 社會法人、自然人對失信行為認定有異議的,可向認定單位提交異議申請,也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認定單位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反饋。
第十九條 社會法人、自然人因非主觀故意發生失信行為的,可按規定申請信用修復。
第五章 管理和保障
第二十條 各縣區要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立健全社會法人、自然人失信行為聯合懲戒機制。市、縣區信用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各相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和權限協同做好失信懲戒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各縣區政府要建設和完善公共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和服務平臺,大力強化信息應用服務。各縣區、市各相關部門要及時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推送失信信息。
第二十二條 相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投訴舉報,做好受理、調查和反饋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