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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 k12498411/2008-00237
            發布機構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發文日期 2008-01-30
            標 題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管理辦法的通知
            文 號 連政發〔2008〕13號 主 題 詞
            內容概述 《連云港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時 效 根據《連云港市人民政府關于宣布廢止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決定》(連政發〔2018〕11號),此文件已宣布失效。 文件下載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連云港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的通知》(國發〔2005〕4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05〕18號)以及《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和省政府辦公廳《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申報評定暫行辦法》(蘇政辦發〔2006〕43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

            (一)口頭傳統,包括作為文化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表演藝術和民間美術;

            (三)傳統禮儀、節慶、慶典以及競技、游戲等民俗活動;

            (四)傳統手工藝技能;

            (五)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間傳統知識和實踐;

            (六)與本條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項相關的資料、實物和場所;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堅持政府主導、全社會共同參與,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含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下同)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一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部門聯席會議由文化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教育局、財政局、建設局、規劃局、廣播電視局、旅游局、民族宗教局組成。文化局為召集單位,文化局局長任部門聯席會議召集人,文化局副局長任部門聯席會議成員兼秘書長,各成員單位負責同志任部門聯席會議成員。部門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文化局,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建設、規劃、廣播電視、民族宗教、旅游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及市、縣區有關部門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工作,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隊伍建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傳承等各類專門人才,支持傳承人和傳承單位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活動。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鼓勵、支持境內外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動。

            第八條 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申報與評定

             

            第九條 建立連云港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體系,實行分級保護,其目的是:

            (一)推動我市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保護與傳承;

            (二)加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自覺和文化認同,提高對中華文化整體性和歷史連續性的認識;

            (三)尊重和彰顯有關社區、群體及個人對中華文化的貢獻,展示中國人文傳統的豐富性;

            (四)鼓勵我市公民、企事業單位、文化教育科研機構、其他社會組織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申報評定工作由部門聯席會議辦公室具體實施。部門聯席會議辦公室要與各有關部門、單位和社會組織相互配合、協調工作。

            第十一條 申報項目須提出切實可行的五年保護計劃,并承諾采取相應的具體措施,進行切實保護。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檔:通過搜集、記錄、分類、編目等方式,為申報項目建立完整的檔案;

            (二)保存: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手段,對保護對象進行真實、全面、系統的記錄,并積極搜集有關實物資料,選定有關機構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傳承:通過社會教育和學校教育等途徑,使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后繼有人,能夠繼續作為活的文化傳統在相關社區尤其是青少年當中得到繼承和發揚;

            (四)傳播:利用節日活動、展覽、觀摩、培訓、專業性研討等形式,通過大眾傳媒和互聯網的宣傳,加深公眾對該項遺產的了解和認識,促進社會共享;

            (五)保護:采取切實可行的具體措施,以保證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傳承和發展,保護該項遺產的傳承人(團體)對其世代相傳的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所享有的權益,尤其要防止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誤解、歪曲或濫用。

            第十二條 公民、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可向所在行政區域文化行政部門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項目的申請,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門逐級上報。申報主體不是申報項目傳承人(團體)的,申報主體應獲得申報項目傳承人(團體)的授權。

            第十三條  實行市、縣(區)兩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申報工作。

            (一)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申報: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申報項目進行匯總、篩選后,向縣(區)部門聯席會議辦公室提出申報,縣(區)直屬單位可直接向縣(區)部門聯席會議辦公室提出申報,縣(區)部門聯席會議辦公室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并征求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公眾的意見后,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申報:由縣(區)文化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申報項目進行匯總、篩選,經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部門聯席會議辦公室提出申報,市直屬單位可直接向市部門聯席會議辦公室提出申報,市部門聯席會議辦公室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并征求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公眾的意見后,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駐連部、省屬單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申報:由駐連部、省屬單位直接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門申報。

            第十四條 評審委員會由文化行政部門有關負責同志和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承擔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評審和專業咨詢。評審委員會每屆任期四年。評審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文化行政部門有關負責同志擔任。評審委員會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推薦項目,提交部門聯席會議辦公室。部門聯席會議辦公室通過媒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推薦項目進行社會公示,公示期30天。經部門聯席會議審核同意后,上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三章           規劃與保護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確認、登記,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可以公布的,應當及時公布。 

            第十七條 對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以及聯合國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并組織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及時進行科學、有效的搶救性保護。

            前款規定的搶救性保護包括,對年事已高、掌握特殊傳統技藝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工作、生活條件的改善,對其技藝的記錄、整理和傳承以及對珍貴、瀕臨滅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場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繕等內容。

            第十八條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出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專門檔案,并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前款標志說明,應當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名稱、級別、保護范圍、簡介、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

            第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現存形態較完整、特色鮮明,有行之有效的傳承措施和廣泛群眾基礎的特定區域,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申報,經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后,按權限分別報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相應稱號。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整體性保護。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遭到破壞,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區域,由省、市人民政府撤銷相應稱號。

             

            第四章 傳  承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確定和命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確定和命名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前,應當進行公示,征求公眾以及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專家學者的意見。確定和命名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后,應當在15日內予以公告。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建立檔案。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表現形態或者技藝;

            (二)在一定區域內被公認為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方面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和團體,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單位:

            (一)有掌握某種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表現形態或者技藝的傳承人,并對該非物質文化遺產展開研究;

            (二)以傳承、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宗旨,并堅持開展相關活動;

            (三)保存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資料或者代表性實物。

            第二十三條 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并取得報酬;

            (二)向他人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場所等;

            (三)開展傳承活動有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市、縣區人民政府予以資助。

            第二十四條 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傳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等;

            (三)依法開展展示、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做出重要貢獻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核準,授予杰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稱號。

            獲得杰出傳承人稱號的代表性傳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政府津貼。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縣區相關部門應當支持杰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場所;

            (二)給予適當的資助;

            (三)促進相關的交流;

            (四)開展相應的宣傳;

            (五)其他形式的幫助。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杰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進行評估,喪失命名條件的,由命名機關撤銷其命名。

            市級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杰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的具體評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進行征集、收購。征集、收購時,應當遵循自愿原則,合理作價,并可以向所有者頒發證書。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捐贈或者委托給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并頒發捐贈證書;對委托者,應當注明委托單位和個人的名稱和姓名。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成立研究機構,興辦專題博物館,開設專門展室,開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征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屬國家所有,應當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實物、場所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縣區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的文藝創作,開發具有民間和地方文化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民間民俗文化旅游服務。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資源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濫用。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縣區有關部門應當采取限量開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礦產,嚴禁亂采、濫挖或者盜賣。

            第三十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確定密級、保密期限、保密要點及知悉范圍,并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屬于商業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納入保密范圍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傳播、傳授和轉讓。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分布和工作開展情況,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于下列項目: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

            (二)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傳播活動;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重大項目的研究;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的征集和收購;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教育;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重大事項。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財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三十二條 鼓勵通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專門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捐贈資金或者實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

             中小學校應當將本地優秀的、體現民族精神與民間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教育內容,因地制宜地開展教育活動。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和專門人才培養。

            第三十四條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展示和傳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有條件的應當向中小學生免費開放。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公共傳媒應當介紹、宣傳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工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自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列入瀕危名單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由于未采取科學、有效的搶救性保護措施,導致滅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征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損壞、被竊或者遺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和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和場所等,已被確定為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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