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k12498411/2015-00088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15-05-08 |
標 題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暫行辦法》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規發〔2015〕1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連云港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 ||
時 效 | 有效 | 文件下載 | 連政規發〔2015〕1號.pdf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2015年5月8日
連云港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維護勞動關系雙方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江蘇省集體合同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變更、解除和終止工資集體合同,以及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和企業方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工資集體合同的行為。
工資集體合同,是指職工方代表與企業方代表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有關工資等事項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平等、互利、誠信原則,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人社部門負責督促企業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負責轄區內企業工資集體合同的審查和監督管理,指導企業按照企業工資指導線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會同總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聯等單位和組織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加強對企業和職工的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穩妥推進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市、縣(區)總工會負責幫助、指導企業工會與本企業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合同,依法監督工資集體合同履行情況,并加強對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幫助、指導和監督。
各級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積極協助開展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各行業工會和區域工會應當積極發揮作用,推動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開展。
第六條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開展情況作為授予企業或者經營者榮譽稱號、評定信用等級以及其他表彰的重要指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評體系,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八條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為三至十人,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協商代表任期自產生之日起至本屆職代會期限屆滿之日止。
企業方和職工方產生協商代表時,可以各自確定候補協商代表1-3名。候補協商代表的產生程序、任期與協商代表相同。
協商代表和候補協商代表產生后,應當書面告知對方。協商代表因故缺席的,由候補協商代表替補。
第九條職工方協商代表由本企業工會推選或者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和首席協商代表由地方工會或者行業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并經過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后產生。
女職工較多的單位,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代表,工會女職工委員會負責人應當是協商代表。
職工方協商代表中不得有企業負責人、企業合伙人、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近親屬。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
協商雙方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外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條企業在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時應當聽取被派遣勞動者的意見。
第十一條協商代表應當履行職責,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和監督。職工方代表不勝任、不履行職責的,應當依其產生程序予以罷免或者撤銷。
第十二條企業應當為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提供工作便利。職工方協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職責占用勞動時間的,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其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福利待遇不變。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任期內,企業不得違法解除其勞動合同,不得無故解除職務、降低職級。表現較好的應當優先晉級、晉職。確因工作需要調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征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的意見,并征得職工本人同意。
第十三條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本屆職代會期限屆滿。職工方協商代表個人有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除外。
職工方協商代表因故缺席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產生新的協商代表。
第十四條在協商期間或者工資集體合同有效期內,企業和職工雙方應當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不得有威脅、利誘、欺詐等影響對方協商代表履職的行為。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
第十五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二)一線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三)職工工資最低水平;
(四)獎金分配辦法;
(五)津貼、補貼支付標準;
(六)病假、事假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標準;
(七)加班加點工資計算標準;
(八)試用期工資支付標準;
(九)工資支付辦法;
(十)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綜合參考以下因素:
(一)人社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二)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平均工資水平;
(七)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情況。
集體協商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七條實行計件工資制的企業,應當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確定職工法定工作時間內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本單位同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八條企業利潤增長或者勞動生產率提高的,職工方或者企業方可以在協商中提出增長工資要求。
企業年度增長工資的,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工資應當增長。
企業一線職工工資增幅不得低于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增幅。
第十九條企業使用勞務派遣工,應當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企業同類崗位職工實行相同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第二十條 企業經營困難無力維持現有工資水平的,協商雙方可以通過工資集體協商適度調整工資水平,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的程序
第二十一條 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均可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另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并應當自收到要約書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商定具體協商時間和內容。
協商要約書應當包含協商議題、時間和地點。
每年冬春季節為工資集體協商集中要約期,企業工會代表職工方應當主動向企業方發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函,企業方應當積極響應或者主動提出要約。
第二十二條企業工會代表職工方向企業方發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向所在地上一級工會報告,上一級工會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給予幫助、指導。必要時,也可以會同人社等部門共同對協商過程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企業方應當在工資集體協商開始前五個工作日內如實向職工方代表提供與協商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涉及商業機密的,協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主要采取會議形式,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雙方協商事項已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形成工資集體合同草案,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中止協商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日,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上級工會對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協商形成的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供指導。
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經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投票過半數同意后,草案即獲通過,并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二十六條工資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后,企業應當在十日內將工資集體合同及相關材料,報送人社部門審查。人社部門自收到工資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自工資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工資集體合同向全體職工公布。
企業應當將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每半年公布一次,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一次。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首席代表發生變更,不影響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八條 企業初次簽訂工資集體合同,應當向人社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姓名、職務,雙方代表產生的程序和雙方協商的程序;
(二)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工資集體合同的決議;
(三)工資集體合同文本一式四份;
(四)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 市直系統(產業)所屬企業簽訂的工資集體合同文本,由市人社部門負責審查;其他企業的工資集體合同文本,由企業所在縣(區)人社部門審查。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建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對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
第五章 行業性、區域性協商
第三十一條 行業(產業)工會以及鄉鎮(街道)、村(社區)、園區等區域工會可以與企業代表開展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訂立行業性或者區域性工資集體合同,明確本行業、本區域內企業具有共性特點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
第三十二條 開展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由行業工會或者基層工會聯合會、聯合工會組織職工推選并公示產生,或者由行業性、區域性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首席代表由行業工會或者基層工會聯合會、聯合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
企業協商代表由企業代表組織推選并經公示后產生。首席代表由企業代表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擔任,或者從企業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第三十三條 開展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協商一致形成的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行業性、區域性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經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投票過半數同意后,草案即獲通過。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合同對適用范圍內的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合同范圍內的企業與職工方單獨進行工資協商的,其確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于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六章 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與終止
第三十四條 依法訂立的工資集體合同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全面履行。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合同:
(一)訂立工資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已被修改或者廢止;
(二)企業因破產、兼并、解散等資產發生重大變動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工資集體合同無法履行;
(三)工資集體協商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變更、解除工資集體合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簽訂工資集體合同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七條工資集體協商每年進行一次,在工資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協商續訂工資集體合同,但協商程序不得簡化,協商內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工資集體合同的爭議包括:
(一)對協商代表資格有異議的;
(二)對工資集體協商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有異議的;
(三)對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集體合同簽訂程序有異議的;
(四)在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集體合同簽訂過程中發生的其他爭議。
第三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或者簽訂工資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的人社部門申請協調處理。
人社部門應當在收到協調處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結束。
第四十條 因履行工資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或者協調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人社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應當依法監督檢查本地區企業履行工資集體合同情況。
第四十二條 企業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工會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企業予以改正。
第四十三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社部門應當責令其十五日內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據《江蘇省集體合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對方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
(二)自第一次督查三十日后仍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工資集體合同的;
(三)隱報瞞報相關數據,提供不實證明的;
(四)未按照規定程序簽訂、變更工資集體合同的;
(五)調整不利于協商代表的工作崗位,或者無正當理由解除其勞動合同的;
(六)采取威脅、利誘、欺詐等不正當手段,迫使對方接受本方要求的。
第四十四條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指導、協調處理工資集體合同爭議或者審查工資集體合同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中所指一線職工是指除企業經營層、中層管理人員以外的職工。
第四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工資集體協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